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為: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自下方點火後施用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罰處罰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2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0.45公克,該毒品海洛因已與該包袋難以析離,自應將該包裝袋視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此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