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並於9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先後於96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及下午5時50分許起,在桃園縣大溪鎮友人住處,分別飲用米酒、高梁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6年9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慈康路往康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之由 吳權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亦因此受有右臉頰、右膝、腹部左側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本件已因肇事滋生實損,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嚴重,另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而今一犯再犯,顯無悔意,且蔑視法律之心彰彰明甚,絕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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