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曾子銓原名曾承先.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99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子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銓與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A女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工作地點附近,持瑞士刀,並以:「你再偷開我的車,你就皮癢」等言詞恫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偵查中所述及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資為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A女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釣蝦場拿著撥生蠔的小刀,跟A女講過『你再偷開我的車,你就皮癢』這句話,但不是在A女的工作地點講的,且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偵查中雖陳稱:「(問:今年八月你到他上班的地方復旦路,有無拿刀威脅她?)沒有,我只有一次在挖生蠔的時候,只有開玩笑說你再偷開我的車的話,妳就皮癢,那時候我有拿瑞士刀跟她講話。我沒有拿刀在A女面前晃動,我只有拿刀挖生蠔」等語,並於原審為認罪之答辯,然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之時間、地點,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者不同,尚不得憑此遽為被告認罪之認定。
(二)本件係因A女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至警局提出告訴而生,然遍查全卷,A女於警詢時僅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犯行指訴,並未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為陳述,公訴意旨以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尚屬無據。
(三)矧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固證稱:「(問:曾子銓有無其他威脅恐嚇妳的事?)有。今(98)年8月間,在平鎮我上班工作的復旦路邊附近,他拿刀出來威脅,因為我不去上班去找我朋友,他就去我朋友家按喇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28號第27頁98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又證人A女復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否拿刀恐嚇你過?)有,98年8月間,當時我在我一個女同學家,被告打電話來給我,我拒接他電話,後來他有拿刀柄打我的大腿並恐嚇我,且也有打電話騷擾我女同學,並去他家按喇叭。」等語(見同卷宗第43頁98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依據證人A女上開證詞所示,被告持刀恐嚇A女之地點,已有出入,且並未提及被告曾恫嚇:「你再偷開我的車,你就皮癢」之話語,則證人A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件是否同一?緣由為何?被告有無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恐嚇威脅之言詞?被告是否曾以「你再偷開我的車,你就皮癢」等言詞恐嚇A女?證人A女是否有無因此心生畏懼等,在在均無所悉。被告雖坦承曾手持撥生蠔之小刀向證人A女稱「你再偷開我的車,你就皮癢」等語,然時間、地點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不符,尚無從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本件僅有證人片面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於上開時、地為前開對話內容之行為,已非無疑。
(四)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98年8月時,被告是否曾經到你工作的理髮店附近去找你,還有對你說了哪一些話?你還記不記得?)我只記得就是那天他拿刀出來威脅我。」、「(檢察官問:他那天為何要拿刀威脅你?)吵架。我那天沒去上班,也沒接他電話,我在我朋友家,他就不爽,他到我朋友家樓下去按喇叭。我朋友家在平鎮市○○街,我朋友叫我趕快下去找他,因為我朋友的爸媽在家,下去以後,他用車載我到我工作的地方。我下去以後告訴他我要去上班,他就載我去上班的地方。後來在轎車裡面,他拿刀子出來,他說什麼我忘了。後來被告打我大腿,我朋友有看到傷,我下車以後我叫朋友去店裡接我。」、「(檢察官問:被告拿刀子向著你的時候有無說『如果你再開我的車,你就皮癢』這種話?)沒有。」、「(檢察官問:你會不會開車?)不會。」、「(檢察官問:你有沒有開過他的車?)沒有。」、「(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經說過剛才提示你講過的話,你說被告用這種話恐嚇你,你還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審判長問:被告那天拿刀子出來的目的為何?)他就很暴躁,常常發飆且會打人。拿刀子的目的我不知道。他跟我講什麼我不知道,嚇都嚇死了。」、「(審判長問:你說被告拿刀子出來是否就是偵查卷第21頁的刀子?)是。」、「審判長問:你有無報警,當天為何沒有報警?)當天沒有機會報警,被告打完我就下車了,我騙他我要去進去工作,其實我沒有工作,我打電話叫朋友接我。」等語,是依證人A女所述,於98年8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被告確曾發生爭執無訛,證人A女雖指稱被告持刀毆打其大腿,且繪製被告所持之刀附卷(見同卷宗第21頁),然證人A女所繪製之刀長約40公分至50公分,顯非瑞士刀之尺寸,證人A女指稱遭被告持該刀子於轎車內威脅,已殊難想像,且證人A女自承不會開車,亦不曾開過被告的車,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未曾說過「如果你再開我的車,你就皮癢」等語,縱被告與證人A女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惟被告是否有持刀為恐嚇之言詞,均有疑義。是無其他關於被告有何於上開時、地為恐嚇犯行之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證人A女之上開有瑕疵供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證人A女之行為。
(五)綜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證人A女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細節等具體客觀情況予以判斷,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則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成立犯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364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