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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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銘
李水源
葉錦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錦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楊志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李水源、葉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楊志銘所犯前述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刑律,竟恣意為本案暴行,目無法紀、蠻橫霸道之態明顯可見,且渠等所攻擊被害人之處,不乏人體要害之頭部、臉部,實不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兼衡本案紛爭之緣由、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楊志銘所犯有期徒刑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26號被告楊志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水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錦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張維洲 、楊志銘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約見面清償欠款。楊志銘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偕同李水源、葉錦華搭乘 范江國 所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德育街之體育局西門停車場與張維洲碰面後,旋即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張維洲臉部,張維洲亦出拳反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水源、葉錦華見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錦華控制張維洲之手腳,由李水源與楊志銘一同毆打張維洲,結束後即乘車離去。然楊志銘仍心有未甘,原人車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再駛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之體育局東門停車場,楊志銘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持木棍前往張維洲經營之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敲砸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木門,並進入辦公室內敲砸印表機、門板等物(因此波及室內人員 范葦宣魏曉娟 致傷,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致令凹陷、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維洲;嗣張維洲出現再度與楊志銘爭執,楊志銘、李水源、葉錦華遂承前傷害之犯意,楊志銘持木棍敲擊張維洲頭部,李水源、葉錦華則徒手攻擊張維洲,致張維洲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瘀腫、兩側性手肘擦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足趾部擦傷、右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維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銘、李水源、葉錦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洲、證人范葦宣、魏曉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水源、葉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志銘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楊志銘持木棍毀損物品之行為同時涉犯恐嚇罪嫌,然該危險行為已為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及告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及告訴人一致供述渠等相約見面乃係為被告楊志銘清償告訴人之欠款,惟於碰面後發生口角糾紛,而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足認本案係因偶然之狀況始肇生,難謂被告等人初始即係基於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對將實施強暴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僅因偶然或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行為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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