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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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15號),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可作為兇器之圓鈥、鋸子及剪刀各1把」為「可作為兇器之鋸子及剪刀各1把」,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剪刀及鋸子各1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楊旭弘 (拘提中,本院另行審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共犯楊旭弘犯罪所用之鋸子及剪刀各1把,係被告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楊旭弘所有,業經楊旭弘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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