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豫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文雄 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及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1段153巷13號9樓,並非原裁定所示之戶籍,請求重新裁定管轄法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10月2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抗告人即被
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巷○號,此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自應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99年11月24日裁定移轉管轄後,將戶籍
遷至前揭新北市新址,然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仍應以起訴時決定管轄法院。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為裁定管轄法院,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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