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及第17行關於:「10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 陳阿環 於本院之證述。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王進輝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為之;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輕,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