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 謝吟 如之夫,乙○○係古典管弦樂團音樂藝術中心之小提琴老師。緣於民國94年9月間, 謝吟如 因帶小孩向乙○○學琴而與乙○○結識,2人有所來往,甲○○自謝吟如處知悉彼2人關係後,遂要求乙○○賠償金錢作為和解之條件,乙○○為解決事端即於96年8月9日書立和解書,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與甲○○作為和解之條件。未料,甲○○事後認為乙○○在洽談和解之時未據實說明,因而心生不滿,自97年4月間起多次往尋乙○○理論未果,明知在乙○○任教的古典管弦樂團官方網站(http://blog.sina.com.tw/classicmx/),有不特定之人瀏覽網頁,竟於97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該網站上,留言「evil---曾sir」,以足以貶損乙○○人格之負面語言,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乙○○任教的古典管弦樂團官方網站(http://blog.sina.com.tw/classicmx/),留言「evil---曾sir」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網站留言「evil---曾sir」,乃時下流行之電腦語言,言詞極為簡略,方便打字為其特色,且伊意指之「evil---曾sir」為 小曾 老師( 曾慶立 ,樂團聯絡人)並非告訴人乙○○;又「sir」為警官或老師之尊稱,告訴人言行不一,絕不配稱為老師,伊更不可能尊稱其為曾sir;「evil」一字純指其違反性自主等之罪行,且其前後言行不一,更讓伊唾棄,「evil」(邪惡之意)單純指其所為之事,並非「「Devil」(惡魔-指人)之人身攻擊,直接指明是告訴人本人,是其自己對號入座云云(詳見被告歷次答辯狀)。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97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乙○○任教的古典管弦樂團官方網站(http://blog.sina.com.tw/classicmx/),留言「evil---曾sir」之文字,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該網頁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核退字第1769號卷第28頁),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自案外人即其妻謝吟如處知悉告訴人乙○○與謝吟如2人間之關係後,遂要求乙○○賠償金錢作為和解之條件,乙○○為解決事端即於96年8月9日書立和解書,以100萬元與甲○○作為和解之條件,因被告事後認為乙○○在洽談和解之時未據實說明,自97年4月間起多次往尋乙○○理論而生爭執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 陳俊榮 、 吳益昌 之證述綦詳,亦有檢察官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以下),則與被告間有糾紛者確為告訴人乙○○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留言之「曾sir」應為小曾老師(曾慶立,樂團聯絡人)並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卻未舉證證明其與其所謂之小曾老師(曾慶立)有何糾紛或以此方式連繫之必要,其辯解顯係推卸之詞,要不可採。再按「evil」一詞,乃代表邪惡、罪惡等負面語言,雖被告辯稱:「evil」(邪惡之意)單純指其所為之事,並非「「Devil」(惡魔-指人)之人身攻擊,直接指明是告訴人本人,是其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告訴人任職之古典管弦樂團官方網站,僅留下「evil-----曾sir」之文字,該網站乃屬一開放予不特定之大眾得以瀏覽之網頁,而「evil」這句話乃指邪惡、罪惡之意,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係使人不堪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被告在該則留言內,並未寫明原因,但卻標明被罵「evil」的對象係「曾sir」,而告訴人乙○○確在該古典管弦樂團任職,一般人也可能認為所被告所留言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網站上,公然以此等負面言詞留言,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基上,本件被告所辯,實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坦認有在網站上留言之客觀事實,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另認被告因事後認為告訴人乙○○在和解之時未據實說明,因而心生不滿,竟自97年4月起,多次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及古典管弦樂團音樂藝術中心,欲質問乙○○均未果,遂留下紙條要求乙○○出面。乙○○便於97年5月22日,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鎮○○路○段859之2號住處商談,在言談過程中,甲○○因不滿乙○○隱瞞與謝吟如間的關係,竟對乙○○恫以:「白牙科可以不要了我要讓你那間也別想待了」、「你可以以後就不用來找我了,我會想辦法跑到你草屯家。這是我現在要跟你講的,然後你上課的地方我也會想辦法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雙方不歡而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按恐嚇罪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指須行為人將加害之旨告知他人,足以使其生畏怖心,即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行為人主觀上縱無使人生畏怖心目的或意圖,亦不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而關於被害人是否生畏怖心之判斷,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性別等,犯行之時間、場所及使用方法等綜合予以判斷。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向告訴人恫以:「白牙科可以不要了,我要讓你那間也別想待了」、「你可以以後就不用來找我了,我會想辦法跑到你草屯家,這是我現在要跟你講的,然後你上課的地方我也會想辦法去」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應已理解被告要想辦法去其住處、工作地點之意義而心生畏怖,存有不安之感。嗣被告於同年6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即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朝陽里活動中心之工作地點,妨礙告訴人上課,此有證人陳俊榮及吳益昌證詞為憑。可見客觀上被告已將其恐嚇言語付諸行動,非僅單純說說而已。是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侵害,被告之行為已危及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危險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7年5月22日中午11時許,告訴人獨自親往伊執業之白牙科商談時,在言談過程中,告訴人竟說出「你老婆勾引我」的推託詞,此「勾引」說辭,全然否認其於96年8月前多次到府致歉之誠意與認錯,並願付100萬元之原意,且此一說辭損及伊妻清白,伊身為人夫亦同感名譽受損,故在言談之中,多次提及若真有勾引之事,可退還100萬元給其舅。又雙方於言詞爭辯中伊敘及「白牙科可以不要了我要讓你那間也別想待了」等語,所述說的本意是指名譽受損時,伊寧可不要這個醫師的頭銜,也要捍衛伊妻與本人的清白,堅持為清白辯護,伊決非要做任何不理性的非法之事(如砸店、打人等等),絕對毫無恐嚇之意;又伊所說「你可以以後就不用來找我了,我會想辦法跑到你草屯家。這是我現在要跟你講的,然後你上課的地方我也會想辦法去」等語,及事後草屯與上課地點之到訪,只是更加說明伊捍衛名譽清白的決心,絕不可能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就放棄爭取之意,且告訴人此次對談只是為假商談之名,以遂行其惡人先告狀之訴訟資料收集的目的等語(詳見被告歷次辯護狀)。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而關於被害人是否生畏怖心之判斷,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性別等,犯行之時間、場所及使用方法等綜合予以判斷。查被告與告訴間因案外人即被告之妻謝吟如與告訴人間之來往關係而生糾紛後,告訴人為解決事端曾於96年8月9日書立和解書,以100萬元與甲○○作為和解之條件,事後被告認為告訴人在洽談和解之時未據實說明,因而心生不滿,自97年4月間起多次往尋乙○○理論而爭執迭起,97年5月22日該日乃告訴人到達被告之處所商談,告訴人亦自行準備錄音工具以存證,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該日對談中提及「白牙科可以不要了我要讓你那間也別想待了」、「你可以以後就不用來找我了,我會想辦法跑到你草屯家。這是我現在要跟你講的,然後你上課的地方我也會想辦法去」等語,並以前情認為被告所為已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更不得截取片斷,依該次錄音譯文所載(詳見警卷第10至37頁),雙方對談中提及「乙○○:叫我來幹嘛」、「甲○○:你可以不用來,現在就可以回去,我直接找到草屯你老爸老媽那裡去」、「乙○○:你了不起」、「甲○○:不是叫了不起,我跟你講清楚,你來電話中就跟你講要講老實話,我在這裡也很理智跟你講」、「乙○○:我會講老實話」、「甲○○:你為什麼沒有講老實話,你哪裡說謊你沒跟我講,一年前的事情重新倒帶」、「乙○○:沒關係你放啦,事情那麼久了,你錢也拿了,也簽了和解書」...「乙○○:你又不知道想到什麼亂七八糟的」、「甲○○:什麼叫做亂七八糟,你有沒有知道你哪裡不老實你現在講」、「乙○○:不老實,不老實就是為了保護你太太,是她勾引我的」、「甲○○:是她勾引你的,然後再來呢?你放心我不會對你動手,你這種人對你動手髒了我的手,知道嗎?」...「乙○○:我這不是實話是因為她勾引我,每次都是我擔下來」、「甲○○:她勾引你的證據在哪裡講出來,你除非可以成立勾引你,幹嘛不用付錢,一毛錢都不用付,你講的出來我就退錢給你舅舅,馬上跟我老婆離婚」...「乙○○:你老不老實」、「甲○○:我哪裡不老實,第一個你不老實的地方在哪裡你給我說出來,否則我跟你沒完沒了我跟你講,白牙科我可以不要了,我要讓你那間也別想待了,我講的很白,哪裡不老實你今天講啊」等語,後因被告要去載小孩,要求告訴人更換到第三地商談,然告訴人並不同意,繼續對話中提及「乙○○:人有人權,為什麼要被你這樣耍來耍去,你說去哪裡就去哪裡啊」、「甲○○:不就不要去呀,你可以以後就不用來找我了,我會想辦法跑到你草屯家。這是我現在要跟你講的,然後你上課的地方我也會想辦法去」等語,則就上開錄音譯文之前後文以觀,被告於雙方言詞爭辯中敘及「「白牙科可以不要了我要讓你那間也別想待了」、「你可以以後就不用來找我了,我會想辦法跑到你草屯家。這是我現在要跟你講的,然後你上課的地方我也會想辦法去」等語,其前後文意乃在要求被告講老實話,足見被告所辯其絕對毫無恐嚇之意,絕不可能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就放棄爭取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酌以上開對話當時乃告訴人到達被告之處所商談,而告訴人亦自行準備錄音工具以存證,並非被告主動往尋告訴人,及告訴人多次主動提及被告是否要打其,被告也再三回應伊會很理智與告訴人對談,不會動手等情境綜合觀之,被告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把話講清楚,甚至不惜要找到被告之所在地繼續對談,雖會使告訴人感受壓力,但是否已屬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容有疑慮!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存在。
㈢、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