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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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菊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菊娜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疏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擅自從三多三路213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行至三多三路236號前時,適告訴人 楊淳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駛至,甲車車頭碰撞胡菊娜,楊淳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骨盆及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胡菊娜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兩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傷、右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