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2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泳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被告陳泳任(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任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之海產店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陳泳任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仁智街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陳泳任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6時31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泳任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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