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育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廖育惠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廖育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黃沛瑄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73號被告廖育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惠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一路與中正二路口,欲左轉中正二路行駛時,適有黃沛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廖育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黃沛瑄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沛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沛瑄委由 林哲弘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育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沛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