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9月23日18時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許,於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黃南昌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南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昌於警詢(警卷第4至7頁)、
偵訊(偵卷第49至5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61、177、18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9、11、13、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黃南昌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南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1年9年25日到場驗尿時,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警卷第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稿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1至43、49、69至73、91至93、101至106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可,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且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行為,對社會治安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電焊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8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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