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原告 何春蘭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告 鄭振寶 訴訟代理人 楊順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長志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印文係遭盜用。
(二)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長志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25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從未曾見過,其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或授權他人簽立,而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更未授權他人刻印或用印。
(三)訴外人林長志未經原告同意,106年7月11日及同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資料,訴外人林長志申請上開原告印鑑證明後,亦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土地擅自向被告借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移轉。
(四)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授權第三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更未拿到借款。原告於另案塗銷抵押權等訴訟,法官問被告本件借貸細節,被告因完全未出面竟不知情,反推稱係訴外人 呂金芳 全權處理其很清楚等語,明顯悖於常理,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五)訴外人林長志係於貸款後,才向原告稱要拿土地借貸,且系爭土地乃原告唯一之財產,市價至少值400多萬元,原告於系爭借貸發生前,已決定將其土地(含上房屋)出售,故原告既已決定出售其土地,且出售才符合原告利益,其絕無將其土地為任何借貸之意思及可能。金錢借貸及簽發本票,是訴外人林長志一人所為。
(六)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惟原告確實未拿到借款分文,且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委託由訴外人林長志取得借款,亦未同意得清償訴外人林長志對訴外人 劉明達 之債務,縱訴外人林長志自承其有拿到75萬元,此節仍非對原告之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給付效力,原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款給原告及訴外人林長志,是全權委託訴外人呂金芳交付金額給原告並讓原告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何春蘭」印文與原告使用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並非偽造。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知之甚詳,並且提供自己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需原告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等原告個人重要資料,並於相關登記申請書、設定或移轉契約書蓋用原告印鑑章,始克辦理。故原告不可能不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從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執訴外人林長志與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二)原告是否須負票據上責任?經查:
(一)關於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部分:⒈證人呂金芳於訴外人林長志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伊
有辦理鄭振寶借錢給林長志的事,林長志、何春蘭2人都有說要借。106年12月14日林長志有傳簡訊(見本院卷第
195頁)給伊,伊當時在關東國小,伊5分鐘就到。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45分在林長志光復路家桌上簽名,簽完後,伊跟林長志拿著本票借據到後面第2間找原告,當時原告躺在床上由原告簽名,本票因為沒有墊東西,所以簽的比較模糊,借據伊就拿本子給原告墊讓她簽名,印章是伊在客廳當著林長志的面蓋的,原告的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第180頁、第197頁、第201頁)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⒉參以證人林長志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 伊有 於106年12
月14日下午3時40分傳簡訊(見本院卷第195頁)給呂金芳、呂金芳當日有到伊家中,原告當時在房間休息等語,亦有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在卷可憑。另觀諸該簡訊內容為:「代書抱歉我媽剛問大概幾點來簽還是請你打家電話給她」等語,及證人林長志亦於偵查中陳述: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長志簽名是伊所簽,伊有跟原告說要用土地貸款等語,有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74頁)可憑,及前開抵押設定送件時間為106年12月12日,亦有土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77頁)可按,可知前開簡訊內容應非前開抵押權設定檢送之相關文件,而一般民間借款,除設定抵押外,尚會要求簽寫票據、借據以觀,證人呂金芳前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確係由原告親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簽係偽造,應無足採。
⒊至訴外人林長志於其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否認系爭本票
上簽名為其所簽、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亦為相同證述,又有訊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訴外人林長志於106年12月14日發送簡訊與證人呂金芳要求簽寫物件,而訴外人所承認抵押設定登記文件又於前開簡訊發送前2日已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已如前述,林長志前陳述、證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⒋至系爭本票就原告簽名送請鑑定,經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
簽名運筆遲滯顫抖,非自然書寫之常態筆跡,難與原告平日書寫之參考筆跡比對異同,而無法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6-49頁)可參,此部分應無法鑑定,亦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姓名印文係遭盜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前開主張除與證人呂金芳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印文係遭盜蓋,洵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須負票據上責任?⒈依證人呂金芳於偵查中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林長志借款,應無疑義。
⒉證人呂金芳於偵查中證稱:借款250萬元,交給原告6萬
元,其他1,235,000元交給臺北設定抵押權的劉明達,預扣3個月15萬元利息,其他部分交給林長志(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於本院另案塗銷信託事件中證稱:原告與林長志共借250萬元,實拿235萬元。第1次於106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交付劉明達1,235,000元,當場再給林長志10萬元。林長志告知欠劉明達約120多萬元,但不知道還有多少利息,所以伊就抓約150萬元。該1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從鄭振寶家中拿,100萬元是到第一銀行領取。當天剩下165,000元伊帶回家中。剩餘的款項於
106年12月18日在第一銀行交給林長志905,000元。鄭振寶開875,000元現金票,再補上之前的錢交給他。設定抵押間,原告表示不夠錢陸續跟伊陸續借6萬元,此6萬元原告及林長志都有借,所以伊有扣除。另外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用電話告知要留5萬元給她,伊於106年12月19日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⒊證人劉明達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107年6月透過代書
借錢給人,跟代書聯絡的是林長志,可能是用林長志母親名義借款借120萬元,有設定抵押,林長志欠的錢都還清了,在新竹還120萬元,還有利息,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有訊問筆錄可按。
⒋並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可憑。
前開證人劉明達證述及交易明細內容,核與證人呂金芳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林長志確實有向被告共同借款250萬元,實際拿到235萬元。
⒌雖林長志於偵查中或稱拿到10萬元、或稱75萬元或於本院
前開民事案件中證述拿到70餘萬元等語,然林長志於偵查中陳述於本院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對於借款細節避重就輕,其陳述、證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而無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長志係於貸款後,才向原告稱要拿土
地借貸等語,並提出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107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訊問內容,原告於107年1月22日有找林長志要談出售原告名下房屋以解決原告本身債務及林長志向他人貸款
250萬元債務等情,亦有本院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339頁)在卷可憑。原告於前開期日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於前開期日前確實知悉林長志要拿原告土地向他人貸款,然其陳述日期與設定擔保及清償劉明達抵押債務時間有所不同,且該案件中訊問重點亦非針對借款債務而為調查,而事務官對於該借款債務亦未深查,則原告前開陳述,亦不足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⒎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茲依證人呂金芳證述,被告實際交付原告及林長志2,350,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借款,則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2,35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350,000元,及自10
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共同發票人│票號│││││(新臺幣)│││├──┼───────┼───┼─────┼──────┼──────┤│01│106年12月12日│未載│250萬元│林長志│CHNo353458││││││ 何春兰 (印文│││││││:何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