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憶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婉憶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婉憶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太原路3段243巷交岔路口後,左轉欲進入臺中市○○區○○路
3段243巷內,適 林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張婉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乃與林美秀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張婉憶、林美秀均人車倒地,林美秀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張婉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婉憶於其騎乘車輛與林美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後,可預見林美秀可能因之受有傷害,竟基於縱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美秀之同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牽移停放至上開交岔路口鄰近處,旋離去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3巷2號3樓之11之居所。嗣由途經肇事路口之民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婉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除主張告訴人林美秀所述不實外,對於其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且查:
一、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就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並未倒地、告訴人並無受傷等情,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所記載之事項均無闕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證據能力部分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至於被告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主張告訴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實,僅屬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與車體外觀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係員警據報處理本案後,調取本案現場與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另現場與車體外觀照片則是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於本案現場及肇事車輛外觀狀態以靜態拍攝而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其後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人員前來處理、協助,亦未停留在現場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車與林美秀之機車碰撞後,伊有倒地,林美秀沒有倒地,伊倒地後很痛,林美秀都一直站著打電話在講話,沒有過來扶伊或理會伊,之後伊自己爬起來,因為跌倒很痛、身上也很髒,所以才把機車牽到旁邊停放,走回伊家裡去清洗、擦藥,伊要離開時還有對著林美秀用手指著伊住家並告知要回家,但林美秀一直在講電話,20、30分鐘後下樓,在現場就沒有看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張婉憶確實沒看見林美秀有倒地或有明顯外傷,依張婉憶所見,林美秀是站著一直打電話,張婉憶才向林美秀表示家住附近、要返家擦藥,依現場狀況,張婉憶之機車尚有懸掛車牌,且其居所與本案現場距離不遠,張婉憶對於其身分並無隱瞞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
告因而倒地,嗣被告並未報警、電召救護人員前來處理、協助,亦未停留在現場,係由行經該處之路人 林瑞鍵 報警,其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被告為肇事人之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瑞鍵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核交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體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9189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6至18、20至36頁;本院卷第13至14、16至17頁),堪認屬實。
㈡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後,
告訴人亦有倒地之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始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核交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復有證人林瑞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06年9月8日9時許,在伊居所前有車禍事件,伊有印象,當時伊看到車禍才會打電話報案,有看到對撞過程是1輛車從對面過來,跟1輛直行車撞上,之後2台車的騎士都有倒地,其中1位撞完之後就有牽機車走進巷子,另外1位就還在原處,伊打完電話之後就離開,沒有看到警察到場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可佐,而堪採信。再參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並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時,伊是穿著短裙,也有穿黑色包到腳掌的絲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同日稍晚之上午9時33分許急診入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未久即前去就醫、驗傷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緊密,以告訴人上開求診、驗傷之過程,及其於案發時穿著短裙,腿部僅有絲襪包覆,雙腿缺乏其他安全設備之包覆、保護,又於本案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後有倒地等情以觀,足徵告訴人指訴其因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倒地受傷應係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有倒地、受傷等情,委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事後在現場顧自持用行動電話,與
其返回住家前,曾向告訴人示意云云,甚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大樓管理員曾提及林美秀有去向管理員問伊是否住在
3樓之11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張婉憶都有倒地,後來張婉憶把機車牽起,伊還在地上,張婉憶並沒有前來查看伊狀況,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或徵得伊同意,當時伊手機是在機車車廂裡,伊腳踝被機車壓著,伊並沒有撥打電話,後來是伊自己把機車移開脫困並起身站到旁邊,張婉憶並沒有跟伊表示要回家並且手指著其住處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3至54、56至5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次車禍伊覺得自己可能也有一些疏忽,伊覺得對方肇事逃逸行為非常可惡,完全對伊不理不睬,伊要對張婉憶提出肇事逃逸告訴,至於過失傷害部分保留追訴權(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其後於偵查中表示:伊希望張婉憶跟伊道歉而已,張婉憶一直避不見面找不到人等語(見核交卷第15頁),嗣後針對本案均未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僅係對於被告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涉嫌肇事逃逸之舉未能釋懷,而僅就此部分予以訴究,甚至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自認有部分疏失,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誣陷被告致其受刑事處罰之強烈動機,而甘冒自行招致偽證、誣告罪之追訴、處罰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且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告訴人應可自行撥打電話報案,而無必要由途經該處之證人林瑞鍵為之,司法警察亦無需先透過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未果,始再返回現場,並向被告居所之大樓管理員確認該機車之駕駛人為該大樓住戶,進而循線查獲被告(見偵卷第7頁);況證人林瑞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目擊車禍後雙方倒地,從對向過來的機車騎士就牽機車走進巷子,另一個還在現場,伊就打電話報案,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自證人林瑞鍵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均倒地後即去電報警,而被告起身牽起機車離開,證人林瑞鍵報警後亦離開現場之過程經過時間非長,證人林瑞鍵並未見告訴人有在場撥打電話之情形,更難徒憑被告所辯遽認告訴人在現場顧自撥打電話之情。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後倒地受傷,業如前
述,又被告固然因未曾靠近或當面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因而並非明確知悉告訴人有倒地受傷,然證人林瑞鍵另證稱:伊當時看到車禍,感覺蠻嚴重的,所以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本案雙方並非輕微擦撞,而交通事故中,騎乘機車之駕駛人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程中,不難想像因機車倒地前係處於行駛狀態,於倒地後尚殘存動能,機車駕駛人之身體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即有因機車倒地而受傷之可能,且被告自陳其因上開事故倒地受傷或不適之情形倘若屬實,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亦未逸脫於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肇事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既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知悉被害人因該事故而致傷,竟仍離去肇事現場,雖其離去現場進入住處之距離不長,惟被害人已於原審證述其不知上訴人進去之地點為其住處,且上訴人既於肇事後,未為任救護或表明身分、聯絡方式、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即離去現場,並於離去後不顧傷患仍在現場,即未再返回現場參與救護傷患,仍不能以其離去現場距離尚短、進入之處所為其住處而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被告於上開事故中,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報警、電召救護人員前來處理、協助,亦未停留在現場、留下可資與其聯絡之資訊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離開現場,其並未確認告訴人已獲得即時救護,或是無隱瞞令告訴人或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縱使被告自認係遭告訴人撞擊而自己並無過失責任,且其係將所騎乘機車牽移至現場距離甚近處停放,而後返回距離現場不遠處之居所內,足認被告所為未盡肇事人加強救護與在場之義務,且造成肇事責任釐清困難,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逃逸行為,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告事後將機車停放本案事發地點甚近之處停放,並返回與現場距離不遠之居所,主張被告所為與刑法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不符,應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與其車輛碰撞而倒地有受傷之可能,竟未上前察視,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取得諒解,然本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幸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等情節,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被告前未因曾犯罪遭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固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未因而釀成更嚴重之後果,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並未成立調解、和解,被告亦未曾對告訴人進行任何賠償,惟告訴人亦表明無欲向被告求償或需被告對其賠償,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其本案所犯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