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78號聲請人 林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係發票人為擔保欠款所簽發,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放在皮包內遭搶,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0月2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7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年10月2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4年2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吳正德 │空白│華南商業銀│706-16│50,000元│103年9月13日│KD0000000││││││行博愛分行│-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