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瑞堂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朝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瑞堂(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朝旭之監護人。
指定 李玉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朝旭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朝旭之子,而林朝旭前因車禍致呼吸衰竭併使用呼吸器,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林朝旭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林朝旭之戶籍謄本、林朝旭之親屬系統表、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林朝旭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林朝旭,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並無反應,且林朝旭經 楊永洪 醫師鑑定後認為:林朝旭因車禍致呼吸衰竭併使用呼吸器,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料,治癒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5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林朝旭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林朝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林朝旭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朝旭之子,為親密之親屬,且林朝旭之配偶李玉及其他子女 林瑞蓉林瑞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林朝旭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林朝旭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母親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李玉為林朝旭之配偶,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林朝旭之財產,應會同李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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