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靜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靜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靜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1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2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下同)103年度毒│同左││年度案號│偵字第2495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17日│同左│├───┴────┼─────────────┼─────────────┤│備註│103年度執字第17132號(已│103年度執字第17133號(已│││發監執行)│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