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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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 祁樹欣 繼承人
祁樹慎 唐樹仁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祁維偉 被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祁樹欣、祁樹慎、唐樹仁、祁維偉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是受聲明之原行政法院如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固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即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合法而有理由時,亦應為准許之裁定,以便確定訴訟程序停止終竣之時期,俾便期間之更始起算。( 陳計男 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三00頁參照)。從而認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仍應裁定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甲○○提起行政訴訟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足參,經查祁樹欣、祁樹慎、唐樹仁、祁維偉為原告甲○○之繼承人,併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具狀聲明應由 渠等 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