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邱火欽 即金寶企業社相對人 黃弘儒
黃徐秀雪 黃弘彥 黃文琦 黃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為第三人 黃振乾 之繼承人,黃振乾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050號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支票票款,該支付命令於民國97年5月30日確定,相對人等人則於108年11月13日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95361號事件執行中。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5月30日、92年6月20日、92年6月20日,然 黃振前 係於97年4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因寄存送達時,聲請人不及異議,故於97年5月30日確定。又相對人等人未於5年內即102年5月29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遲於108年11月13日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5年之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361號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6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財產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三紙票據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0萬4,000元,故相對人等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復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等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開債權金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49萬8,816元(計算式:0000000元×5%×4.33年=498816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人提供49萬8,816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36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