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鐘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鐘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鐘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被告蔡鐘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鐘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9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鐘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8年9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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