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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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旻儀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所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72號被告黃雅琪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琪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 勤美誠品 綠園道(下簡稱勤美誠品)2F「AMOUR」專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在勤美誠品0FyuniqueBACKYARD櫃上,徒手竊取 林旻儀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ANNASUI牌卡其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其櫃位上。 嗣林旻儀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旻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上開皮夾業已發還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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