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又被告103年間有酒後駕車紀錄(未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56號被告許政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雄自民國108年12月7日17時至同日22時2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北港路92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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