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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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晏全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104號調解成立,故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民事更正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0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調解解內容係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50萬元,是聲請人本案請求非全部勝訴確定,故就其中差額部分,即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自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