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至善 春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至善春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業於民國94年3月23日遭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由相對人至善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丁○○已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因該公司並未重新選任清算人,其餘董事甲○○、乙○○或遷出國外,或經戶政註記為特殊人口,應不適宜擔任清算人職務。而因相對人至善公司尚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300,926元,為保全國家之稅收,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至善公司之監察人李江濤為其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至善公司前於94年3月22日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3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184611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文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至善公司之股東會前於94年3月15日雖曾選任丁○○為清算人,惟丁○○已於97年10月19日死亡之事實,亦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至善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之情形,縱其股東會不另為選任,然相對人至善公司既尚有其他董事甲○○、乙○○等人,且無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其他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仍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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