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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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失業已久,接到裁決書,一心愁錢,生活三餐都成問題,一時亂了心情,疏忽異議註明的日期,等發覺已快過時效,加上年齡大,找工作困難,2年多沒工作,請准抗告人僅繳付扣除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後所剩餘之罰鍰39,500元,並延緩繳款時間及分期繳納。又因大樓管理員只有早晚班,係透過友人通知,請念在環境所迫,無奈苟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凌晨0時0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69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行為,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3月9日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I007801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2月3日製作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7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6、8頁),堪以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雖為抗告人居住大樓管理單位收受,然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相當,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於99年2月6日收受時,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7頁)。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2月7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惟抗告人遲至99年3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3月9日嘉監雲字第0990002202號函檢附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詳原審卷第3頁),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非由抗告人收受裁決書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准扣除緩起訴處分金及延緩繳納剩餘款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