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67號原告 陳育全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㈠至㈥所載,並刪除「並開立費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稱營業不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該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迄未給付原告113年1月、2月工資差額53,000元、9日特休未休工資12,000元、預告工資26,660元、資遣費21,000元等情為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共11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