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107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大樓樓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洪鼎程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驗前淨重0.402公克、驗後淨重0.391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鼎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64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淨重0.402公克,驗餘淨重0.39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扣案物品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有提供毒品上游供警方調查,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結果,據覆:「被告洪鼎程於本分局警詢筆錄中所述其上游係綽號【 阿龍 】之男子,惟不清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相關聯絡方式,且所述交易地點亦不明確,故無法追查其毒品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3月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754
900號函存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稱係因太太去年過世,自身又罹有癌症,方會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