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個月。
事實
一、陳啓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桂蘭花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AEB-16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翌日(11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維綸 所騎乘之YA5-611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僅陳維綸所騎乘之機車左車尾損害,陳維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25分許,測得 陳啟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陳維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101年易字291號判處徒刑7月(共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426判決上訴駁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100年交簡字1708號判處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101年審交易字713號判處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101年交簡字3610號判處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636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曾於94年、97年間因酒駕案件,先後經雲林地院、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案紀案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濃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被告罹患重病,所罹2種疾病均須長期持續定期回診追蹤(涉隱私,詳院卷36、5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14日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間起,連同本件在內已6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甫因酒駕入獄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如上述),審理時被告自承身體狀況不佳,竟又犯本案酒駕之罪。暨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7日診斷書所載病名(院卷68頁),足認確有酗酒成癮而犯罪且有再犯之虞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雖稱有參與戒酒療程,惟經本院函詢被告長期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據該院於107年3月14日函覆被告未在該院參與戒酒療程(院卷54頁),且依被告於107年3月27日陳報狀所檢附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始在凱旋醫院初診欲參加戒酒課程,戒酒課程之安排可能須在107年4月中詢(院卷66頁),可知被告目前並未參加任何戒酒療程,倘不加以治療促其戒除,縱再單純施以刑罰(徒刑),難免日後再犯之可能,是認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而為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