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勝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14時許,因警方調查詐欺案件,通知許勝文到案配合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3、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4月、3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偵辦詐欺案件,發現被告涉嫌居中牽線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從中獲取毒品海洛因為代價,查悉被告沾染毒品,已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770525200號函(審訴卷第25頁)在卷可參,員警已依被告查獲情狀,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構成自白,而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