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繫屬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石志豪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康莊路交叉路口前,被告石志豪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方由楊O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於該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未將車輛緊鄰道路右側暫停,而任意將車輛車頭向右斜停在機慢車道上後,迫使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被害人尤O郎向左偏轉行駛欲繞過前車而暫駛上快車道;斯時行駛於後方之被告石志豪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上開車輛右後前輪不慎擦撞被害人尤O郎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造成被害人尤O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石志豪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
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時之92年12月24日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
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92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3年2月4日,於94年6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月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4年11月10日發佈通緝(見94年交訴字第101號卷第47頁),上開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期間,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2年12月24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年9月6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7年3月2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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