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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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
0.4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上述偵查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53公克,驗餘毛重0.45公克,有該局95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84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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