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口附近欲停車讓乙○○下車時,丙○○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併排停放在快車跨越機車道上任由乙○○下車,又乙○○明知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由丙○○將該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口之快車道外側,乙○○則於打開該車右前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該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乙○○開啟之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上唇口腔穿通挫傷、傷口發炎膿腫、右額下頷挫傷皮下血腫、右肘挫裂傷皮下血腫、右腹部挫傷皮下血腫、左肘、兩膝、右腳多處挫傷、皮膚缺損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五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等附卷可稽。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停車及乙○○下車自當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侯、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二人均疏於注意,致甲○○所騎乘機車閃躲不及而肇事,被告丙○○、乙○○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係因束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可,停車或開車門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停車於快車道跨越機車道上開門下車,過失程度不輕,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多處傷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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