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五00二0八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豐華變電所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稽查小組進行抽測使用中車輛柴油含硫量,並將抽測之樣品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為一七六0ppmw,超過公告車用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五0ppmw,max),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XN-一八三號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檢驗分析檢驗結果含硫量為一七六0ppmw,超過柴油公告車用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經被告裁處七萬五千元之罰鍰。然原告一向在合法加油站加油,絕無在非法處所加油,硫含量竟如此之高,原告難以理解,不禁令人起疑,在油品競爭,加油站削價及贈品層出不窮,是否在不符利潤成本下,私人加油站另添加添加劑,致硫在長期使用之油槽底沈澱,此屬合理懷疑。而環保局未對原告提供之供應商作查驗報告,逕對原告裁罰,原告自難甘服。(二)一般民眾,並無能力判別合法加油站之油品成分及是否合乎標準,關於油品色澤是否正確亦無從判別,被告遽予裁罰,則消費者權益何在,對民眾實屬不公,乃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訂定之柴油成分標準,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有之XN-一八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述時、地,經環保局聯合稽查小組進行抽測使用中車輛柴油含硫量,將抽測之樣品送請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佳美公司檢驗;並以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光譜分析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結果為一七六0ppmw,超過公告柴油成分含硫量五0ppmw標準值,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採樣係會同當日車輛使用人 楊振豐 自該車油箱內採取柴油油品,採樣過程楊振豐全程參與,並拍照存證,且於稽查現場旁公開分裝封瓶,並經楊振豐在記錄表及油瓶封條上簽名確認無誤,在樣品貼上封條,其中一瓶交予駕駛人留存,此有環保局路邊油品攔查現場採樣記錄表、照片及油品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採樣當時所採油箱內所使用之柴油,送交佳美公司檢驗結果結果含硫量為一七六0ppmw,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所定標準(五0ppmw)二0倍以上,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及環保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四00三九四一九號令修正發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處原告七萬五千元之裁罰,自屬有據。(三)原告爭執該車輛在合格加油站加油云云,惟查,本件含硫量超出法定成分標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無法證明稽查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成分及品質,及是否因原告車輛所使用之柴油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抑或擅自在地下油行加油及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此均屬未明,尚非得執為免罰之理由。而原告指稱加油站可能亂加添加劑,僅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憑。(四)又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與環保署)針對「製造」、「進口」燃料業者均有各種管控稽查措施,以確保銷售供各種不同使用者所使用之燃料成分,符合該使用種類所需符合之標準,另政府單位對一般合法加油站之油品亦有定期與不定期進行抽測檢驗之管制措施,尚未發現合法加油站有販售不合格柴油情事。而中油公司製造販售之柴油有普通柴油、高級柴油、超級柴油三種,雖另有漁船用油、國際船舶用油等拾數種種類,其成分亦不同,惟市面加油站僅販售超級柴油(含硫量五0ppm以下),並未供給其他用途或成分之柴油,故並無原告所述無法辨別所購柴油成分能力之疑慮。(五)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使用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柴油,即已違反其法定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有利之具體事證證明並無過失,惟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而首揭法條係針對「使用人」及「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分別課以不同之違規責任,並非僅針對「使用人」處分,故縱若查出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之供應者違規,亦為另案處分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尚屬二事,原告所述,核不足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max」。復環保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四00三九四一九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前揭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豐華變電所前,經環保局聯合稽查小組進行抽測使用中車輛柴油含硫量,並將抽測之樣品送請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佳美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為一七六0ppmw,超過公告車用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五0ppmw,max)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環保局使用中車輛柴油含硫量採樣記錄表、採證照片、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佳美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並許可其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A四四七.七二C)執行檢測,亦經佳美公司油品樣品檢驗報告記載甚明,有該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足按,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故系爭貨車所使用之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又查: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規定,係屬課予使用燃料行為人作為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車輛實際供原告業務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此原告所不爭。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實際管理,其司機則僅是原告僱用以駕駛該貨車之人,自仍應受原告之監督管理,故原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使用人」,而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尚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用之柴油均係向合法加油站購買,故關於系爭車輛前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尚無法證明稽查當日系爭車輛油箱內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油品含硫量超過標準之原因,除所加油品有問題外,貯存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甚或油箱內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品等均為可能之原因,故僅憑原告主張實難認原告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本件原告既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義務,且系爭車輛經檢驗確有使用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油品之違規事實,原告對此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
(三)又按環保署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頒訂,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下級機關如無特別理由,即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大型車,既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斟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檢驗之含硫量已超過管制標準(50ppmw)二十倍,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七萬五千元之罰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七萬五千元之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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