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90號聲請人 蔡育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曹黃秀鏡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曹黃秀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有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審理中,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曹黃秀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影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87號、1282號、1410號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曹黃秀鏡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 張云瑄 、 張洵榛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87號准予備查,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9年5月19日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手足 朱黄綉妥 於109年9月5日死亡,雖朱黄綉妥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張云瑄等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前死亡,但朱黄綉妥既於被繼承人曹黃秀鏡死亡時仍生存,朱黄綉妥即為被繼承人曹黃秀鏡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曹黃秀鏡死亡時既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朱黄綉妥繼承,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曹黃秀鏡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