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33號聲請人 田擴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正倫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正倫簽發之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者,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聲請人已提示該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示日為何年月日,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既難認聲請人已提示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