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店交簡字第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溪水於民國99年7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4巷前,欲左轉進入該巷,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許雅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被告發現後閃避不及,遂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折、上嘴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足踝撕裂傷1乘1公分、右下肢挫擦傷10乘40公分、左手腕挫擦傷
5乘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雅涵告訴被告陳溪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515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真意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號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