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所載「變換車道、逆向」均刪除、所載「闖越紅燈
行駛」均補充為「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路口、紅燈右轉、紅燈迴轉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等危險方式行駛」。
㈡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沿行駛」補充為「沿武聖路行駛」、
第2至3行所載「駕駛甲車碰撞乙車」補充為「駕駛甲車往左偏駛、碰撞當時自左後方駛近之乙車」、倒數第4行所載「駕駛甲車偏左行駛碰撞乙車」更正為「駕駛甲車往左斜切、碰撞當時自左後方駛近之乙車」。
㈢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33頁)」、「本院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三、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告訴人甲○○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罪數說明:
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在行為人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規定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駕車碰撞警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 李哲宇 、 陳正威 依法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應論單純一罪。
⒉被告為避免車內附載乘客 曾寶進 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駕
車在市區道路上竄逃,多次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路口、紅燈右轉、紅燈迴轉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等危險方式駕駛,並駕車2次碰撞當時執行攔檢、追捕職務之警員駕駛之警車而施強暴行為,其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
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先後兩次肇致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其他作為,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以前述方式危險駕駛,在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上任意逃竄達30分鐘之久,並以前揭強暴手段碰撞警車,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危害警員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丁○○及甲○○所受傷勢情形、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丁○○因傷勢輕微而無意提告(見警卷第44頁),被告雖有賠償甲○○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迄未賠償甲○○所受損害或徵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無相同或類似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2歲、3歲)、入看守所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日13時12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通緝犯曾寶進,沿臺南市○○區○○街○○○○○○○○○○路段000號前,疏未注意右側路旁行人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照後鏡,不慎擦撞丁○○左手肘,造成丁○○左手肘受有擦挫傷瘀青之傷害(未提出告訴)。乙○○明知事故發生後,可預見丁○○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丁○○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適同路段後方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陳正威、李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見狀,遂尾隨追緝。
二、乙○○明知在公共道路上任意高速、變換車道、逆向、闖越紅燈行駛,極易使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身穿警察制服或駕駛警車實施攔停、追捕之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甲車陸續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海佃路、海尾路、海環街、海中街、府安路、安和路、中華北路、臺南市北區、中西區文賢路、大港街、大興街、文祥街、民權路、臨安路、成功路、海安路、民族路、公園路、西門路、北門路、和緯路等道路任意高速、變換車道、逆向、闖越紅燈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其間,於13時28分,乙○○駕駛甲車沿行駛至武聖路163號前,見其後尾隨陳正威、李哲宇駕駛之乙車準備攔停,竟駕駛甲車碰撞乙車後離去。於13時43分,乙○○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與公園路口處,竟擅闖
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乙○○駕駛之甲車碰撞,造成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鼻骨骨折、牙齒斷裂、左下肢撕裂傷4公分、右腰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乙○○明知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沿和緯路向西行駛至西門路口處,因見其後尾隨陳正威、李哲宇駕駛之乙車準備攔停,乙○○竟駕駛甲車偏左行駛碰撞乙車,造成甲車失控駛上安全島,再與西門路上停等紅燈由 羅詩晴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始遭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駕駛之甲車右照後鏡擦撞丁○○左手肘,造成丁○○左手肘受有瘀青之傷害,被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駕駛之甲車擅闖紅燈,而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造成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鼻骨骨折、牙齒斷裂、左下肢撕裂傷4公分、右腰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被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事實。4證人羅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駕駛之甲車駛上安全島,再與西門路上停等紅燈由羅詩晴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等事實。5證人曾寶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職務報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7被害人丁○○受傷照片被害人丁○○受有擦挫傷瘀青之傷害。8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鼻骨骨折、牙齒斷裂、左下肢撕裂傷4公分、右腰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獲犯罪,始駕車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犯行,請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1次過失傷害罪、2次肇事逃逸罪、1次加重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