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邱郁文 相對人 顏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0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均是抗告人以自己為發票人及受款人所簽發,與本票之性質不相容,蓋票據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125條(應為同法第124條,抗告人引據法條顯有錯誤)規定並未準用於本票,是系爭本票顯屬無效之票據,原裁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次按同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有規定擬制其效力。應注意的是,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在交付本票予執票人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並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不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不能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在交付系爭本票給相對人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均已記載完成,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根據前揭說明,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為無記名本票。準此,相對人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裁准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2年2月17日2,000,000元未載112年2月17日CH263209002112年3月8日1,500,000元未載112年3月18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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