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52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外遇,曾因聲請人工作晚回家而將聲請人反鎖在家門外,且曾多次對聲請人施暴,其中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相對人看到聲請人的班表很不高興,就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眼眶打撲傷紅腫、右手肘打撲傷6×5公分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12日23時許,聲請人因工作晚回家,相對人不高興,就辱罵聲請人、拿棍子作勢要打聲請人,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皮、右眼眶、左臉疼痛,及左臉紅腫之傷害,聲請人因恐再遭相對人施暴,已於112年4月15日遷出兩造之住所,與相對人分居。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相對人之前有懷疑聲請人有外遇,因為聲請人都工作到很晚才回家。相對人沒有因聲請人晚回家就把聲請人反鎖在門外。110年11月7日相對人並沒有打聲請人。
112年4月12日相對人擔心聲請人晚回家,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都不接,嗣聲請人回家後,相對人問她為什麼晚回家,聲請人也不回應,相對人很生氣要打聲請人,聲請人閃躲並沒有被打到,相對人沒有罵聲請人髒話,也沒有拿棍子要打聲請人,診斷書上記載聲請人之傷勢不實在,因為聲請人有一個客人是新營醫院的護理長,聲請人透過該護理長請醫生開診斷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家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1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綦詳(詳見112年5月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空言否認有對聲請人施暴情事,自非可採,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