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清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清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原記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更正為「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及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第二次(即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晚上8時58分許及同日晚上9時5分許該次簽賭)下注簽賭之行為,在時、空上具接近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徵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第一次(即於104年8月6日晚上9時7分許該次簽賭)與上述第二次簽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簽賭金額及其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