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 趙韋茹
趙尉然 江柏成 江怡穎 江怡蕙 黃瀚丘 黃馨卉 黃馨禾 江顯龍 趙梓翔 趙蔚嘉 趙晨光 江妮臻 聲請人兼上十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趙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紀文盛 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趙長江 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書、88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51號函、90年度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趙長江,嗣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3日死亡,而趙長江之配偶及子女即 江真滿 、 江錦鳳 、 江上清 、 趙博清 、 江士青 、 趙永清 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1年度繼字第1079號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應由趙長江之孫子女為其繼承人,並一同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始為適法,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江顯龍於97年1月12日出境,99年2月4日逕為遷出登記,另江怡穎於104年6月1日出境,106年6月29日亦經逕為遷出登記,前開二人迄今尚未入境國內,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70008578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發函請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釋明前開二人因現遷居國外,請提出其於聲請狀親自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之證明文件,若有該二人之委任狀亦應一併提出,上開函文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江怡穎、江顯龍係親自於聲請狀蓋章,復又未提出委任狀以證明具有合法代理權,則本件未由原假扣押債權人趙長江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簽名或蓋章於聲請狀中,則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