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斌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斌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斌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1月
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9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99日),此外,尚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5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106年7月25日│同左│106年11月21日│││││19時54分前某│簡字第3623號││││││││時許│││││├─┼──┼────┼──────┼──────┼───────┼─────┼───────┤│2│竊盜│拘役20日│105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106年7月25日│同左│106年11月21日│││││2時45分許│簡字第3623號│││││││││││││├─┼──┼────┼──────┼──────┼───────┼─────┼───────┤│3│竊盜│拘役59日│106年7月18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1月14日│同左│106年12月19日│││││10時許│交簡字第3732│││││││││號││││├─┴──┴────┴──────┴──────┴───────┴─────┴───────┤│※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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