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6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及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確定,而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