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丁○○
(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8號、92年度斗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台審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0年10月16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1年5月3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甲○○、丁○○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31日12時起至同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各地,先後7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壬○○、庚○○、辛○○、乙○○、癸○○、 謝錫榮 、戊○○等7人所有之機車,再以所竊機車為工具,先後9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搶奪辰○○、卯○○、寅○○○、 葉林月 昭、丑○○、 詹瓊柳 、己○○、丙○○、子○○等9人所有之財物,所竊取之機車於搶奪後,隨即棄置,所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均予丟棄。其2人所竊盜、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財物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95年11月27日甲○○為警攔檢時查獲,丁○○則於同年月29日經拘提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庚○○、辛○○、乙○○、癸○○、謝錫榮、戊○○、辰○○、卯○○、寅○○○、 葉林月昭 、丑○○、詹瓊柳、己○○、丙○○、子○○於警詢之證述,及 蕭錢燕 、 陳詹祝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1月10日函、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7次竊盜罪、9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甫於95年9月28日服刑出監,即於同年10月31日開始犯下本件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又其供稱其因施用毒品於94年間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病症,已得到教訓,然其於94年間即發現自己患病,不思把握與家人相聚之機會,反而於出獄後隨即犯下本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有多次毒品前科,於偵查時辯稱並非要施用毒品才犯下本件多次犯行,而係因女朋友懷孕需要墮胎手術費用,始犯下本件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作案所得與甲○○平分,將所得現金拿去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理由為欲處理與女友結婚事宜,及陪伴女友待產等語,而可知其犯罪之真實動機係為購買毒品施用,其餘所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真誠悔改之意;又衡酌被告二人先竊取機車作為嗣後搶奪之工具,且為逃避追捕,一再竊取不同人所有之機車,所犯搶奪案件,皆以女子為下手對象,惡性重大,本件7次竊盜、9次搶奪犯行,次數多、時間密集,不分白日、夜晚於路口下手搶奪女子,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人心惶惶,危害極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末查,本件被告甲○○、丁○○係警方拘捕到案,有卷內拘票、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被害人、竊取│││││之財物│├───┼─────────┼─────────┼───────────┤│一│95年10月31日中午12│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甲○○把風、丁○○持│││時許│前│自備鑰匙,共同竊取被害│││││人壬○○所有車號│││││HFE-583號重型機車。│├───┼─────────┼─────────┼───────────┤│二│95年11月9日上午10│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時許│前│ 健維 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車號│││││LAF-758號重型機車│├───┼─────────┼─────────┼───────────┤│三│95年11月16日12時30│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分許│前│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AAL-937號重型機車。│├───┼─────────┼─────────┼───────────┤│四│95年11月20日22時30│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分許│前│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KMC-816號重型機車│├───┼─────────┼─────────┼───────────┤│五│95年11月21日14時30│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分許│前│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車號│││││INV-366號重型機車│├───┼─────────┼─────────┼───────────┤│六│95年11月24日17時許│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後站│建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謝錫榮所有之車號│││││LXR-653號重型機車│├───┼─────────┼─────────┼───────────┤│七│94年11月25日16時20│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分許│前│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XMZ-789號重型機車│└───┴─────────┴─────────┴───────────┘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強盜方式、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一│95年11月18日0時10│彰化縣○○鎮○○路│丁○○騎乘車號000-000│││分許│與雙平路口│號機車,附載甲○○,由│││││甲○○搶奪被害人辰○○│││││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900元、│││││證件、金融卡、行動電話│││││2支),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二│95年11月18日0時57│彰化縣○○鎮○○路│丁○○騎乘車號000-000│││分許│285號前│號機車,附載甲○○,由│││││甲○○搶奪被害人卯○○│││││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1700元、證件1批),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三│95年11月20日23時許│彰化縣○○鎮○○街│丁○○騎乘車號000-000││││355號前│號機車,附載甲○○,由│││││甲○○搶奪被害人 蕭陳美 │││││媛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700元、建保卡1枚),│││││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四│95年11月21日10時許│彰化縣○○鎮○○路│丁○○騎乘車號000-000││││與民生街口285號前│號機車,附載甲○○,由│││││甲○○搶奪被害人葉林月│││││昭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鑰匙1支),│││││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五│95年11月21日12時50│彰化縣○○鎮○○路│丁○○騎乘車號000-000│││分許│368號前│號機車,附載甲○○,由│││││甲○○搶奪被害人丑○○│││││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4000元、證件1批、行動│││││電話1支)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六│95年11月24日14時15│彰化縣○○鄉○○路│丁○○騎乘車號000-000│││分許│興農超市前│號機車,附載甲○○,由│││││甲○○搶奪被害人詹瓊柳│││││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2500元、郵局存款簿、私│││││章1枚),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七│95年11月25日11時40│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鎮│丁○○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分許│育英路151號前處│,附載甲○○,由甲○○│││││搶奪被害人己○○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4500元│││││、證件1批、行動電話1支│││││),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八│95年11月26日18時許│彰化縣○○鎮○○路│丁○○騎乘車號000-000││││與三民街口│號機車,附載甲○○,由│││││甲○○搶奪被害人丙○○│││││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1900元、證件1批),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九│95年11月26日10時30│彰化縣○○鎮○○路│丁○○騎乘車號000-000│││分許│3段320號前│號機車,附載甲○○,由│││││甲○○搶奪被害人子○○│││││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18000元、建保卡1枚),│││││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附表三
1.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