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曾提供新台幣61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正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存字第165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