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
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有犯罪工具十字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上開工具竊盜之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仍大學在學中,被竊之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表示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至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