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第三人 衣耿立 給付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償債務卷證審查後,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5,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見上開清償債務卷第22至24頁),以上合計8萬5,550元,係由聲請人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