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 陳俞蓁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 古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08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06月22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容易暴怒,動輒因生活小事對原告惡言相向,並毆打原告,又被告控制慾極強,曾偷偷跟蹤原告下班,又經常無故偷看原告手機,原告倘出門與親友聚餐,事後均遭被告惡言相向,並打電話給聚餐之親友以恫嚇,致原告親友均不敢再與原告往來,甚或連原告因工作需要在家使用電腦上網,亦遭被告嚴令禁止,且被告曾多次無故更換家中門鎖,故意使原告無法進家門,嗣後被告疑似外遇,終致原告出現失眠、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恐懼症狀;99年5月15日被告又無故失控,原告為使被告冷靜,乃先行離家暫居同事家,詎被告數日後至同事家出言恐嚇該同事的老公,要渠死,再於99年5月17日在原告上班時間,被告至原告公司強行要原告回家,原告要求理性協議離婚,被告竟恫嚇原告要帶兒子去死,且被告傳送帶有恐嚇、威脅之簡訊予原告,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7年06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並傳送恐嚇簡訊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翻拍之手機簡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自長期對原告施暴,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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