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嗣改分為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源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青埔街與高楠公路186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繪有紅色實線處之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設有紅色實線之交岔路口處,適 鍾慈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口人行道起駛,欲進入青埔街往南方向行駛時, 呂彥錞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均因黃慶源違規停放該車輛而影響來車視線,致鍾慈晏與呂彥錞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呂彥錞因而受有左側眉部挫擦傷、上排左右正門中齒牙冠斷裂、上排左側側門齒半脫位、雙側手肘部及雙側膝部擦傷(起訴書原僅記載左側眉部挫擦傷之傷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傷害,鍾慈晏則受有右大腿、右前臂、右膝瘀挫傷及左小腿擦傷(起訴書漏未記載左小腿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黃慶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黃慶源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應可知悉鍾慈晏、呂彥錞可能因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鍾慈晏、呂彥錞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慈晏、呂彥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呂彥錞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鍾慈晏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復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以致於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均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見交訴卷第37、130、132頁),尚見悔意,另衡酌被告本案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機、犯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願積極與告訴人2人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