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吉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北濱公園,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宜蘭縣○○鎮○○路○○○號前100公尺處,不慎擦撞 田家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田家榕倒地而受有口腔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宗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尋獲陳宗吉,並於同日上午4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0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家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43頁、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41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知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故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之。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有上開犯行,於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有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審案當受拘束,然於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而未依個案情節紓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因此撤回告訴,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至第5頁),考量被告本件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如前述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就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